昌平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6-08-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吸引和促进国内外优质资本向昌平区聚集,建立和完善投融资体系,推动昌平区自主创新发展和产业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市金融服务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并参照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发改〔2012〕69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昌平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昌平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区政府成立的专项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发挥区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引导社会资金主要投向昌平区重点产业中处于创业早中期阶段的非上市企业,推进昌平区现代产业体系建设,促进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创业早中期阶段企业应当同时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条件。上述条件按照初始投资行为发生时被投资企业的规模确定。
  本办法适用于引导基金以及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规定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申请引导基金的各类创业投资机构。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控制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符合昌平区的相关政策,遵循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引导基金首期资金总规模为1亿元,资金根据引导基金运作情况逐步到位,资金由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引导基金原则上采用参股方式,与其他合作方共同出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跟进投资。其中参股方式占引导基金总规模不低于80%。
  1.参股。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与政府以及其他社会资金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2.跟进投资。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企业后,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以同等条件共同对企业进行投资,并将形成的股权委托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引导基金设理事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行使引导基金的指导、决策、协调和管理的职责。理事会由区长、常务副区长,区发展改革委、区国资委、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区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委托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由其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同时委托专业机构作为日常管理机构,负责落实理事会的决策事项以及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运作。名义出资代表根据引导基金理事会的委托,与日常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代表和日常管理机构通过公开征集的方式由理事会办公室进行征集和初评,并最终由理事会确定。
  第九条 引导基金设评审委员会作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支撑机构,承担引导基金投资方案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理事会聘请投资行业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产业专家及投资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申请机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评审。
  第十条 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引导基金的资金由经理事会审定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名义出资代表应开设托管专户,用于引导基金的拨付及回收。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具体职责如下:
  1.制定引导基金投资方向、投资原则、年度工作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并报区政府审议;
  2.审定引导基金申报指南;
  3.审定评审委员会组建方案及评审规程,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确定引导基金合作机构及跟进投资重点产业企业;
  4.审定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及跟进投资方案,审定引导基金股权退出方案;
  5.审定引导基金资金托管银行;
  6.指导和监督日常管理机构的引导基金管理工作;
  7.批准日常管理机构拟向创业投资企业委派董事、监事或合伙委员会成员等人选;
  8.引导基金其他相关决策事项。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代表具体职责如下:
  1.与日常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2.在托管银行开设专户,根据理事会批准指令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资金拨付;
  3.定期向理事会汇报专户资金状况。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职责如下:
  1.负责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2.组织引导基金评审工作;
  3.组织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的评审工作;
  4.负责引导基金对外合作方案拟订、退出回收等日常规范性管理工作;
  5.对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区域、方向、比例等进行动态监管;
  6.定期编写引导基金投资计划、运行情况、相应财务文件及对引导基金投资情况的绩效评价等相关报告并向理事会报送。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评审规程,对申请引导基金的投资机构提交的方案或跟进投资方案,以及日常管理机构完成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
  2.根据评审结果,向理事会提交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托管银行具体职责如下:
  1.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
  2.建立引导基金监控、预警机制,对引导基金的投资进行动态监管,并及时对监管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3.定期向理事会出具托管报告。
  第三章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
  1.除引导基金外的出资人协议承诺认缴创业投资企业剩余全部份额,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2.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3.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3个创业投资的成功案例,投资所形成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该行业市场平均收益率;
  4.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5.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根据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规范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创业投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经本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登记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2.引导基金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出资额不超过3000万元,参股比例不超过30%,原则上不成为最大出资机构;
  3.投资于昌平地区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金额的2倍,投资于创业早中期阶段企业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创业投资企业可投资金额的60%,对单个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规模的20%;
  4.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5.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抵押和担保业务,房地产投资,赞助和捐赠以及创业投资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对未按以上规定开展投资业务的创业投资企业,委托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理事会同意后,名义出资代表将引导基金从创业投资企业中退出。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经营期限期满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流程如下:
  1.公开征集。受引导基金理事会委托,日常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的创业投资机构,并由社会合作机构完成创业投资企业相关投资及管理方案。
  2.尽职调查。日常管理机构对初步筛选合格的申请合作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完成尽职调查报告,提出投资建议。
  3.专家评审。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投资机构的申报材料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上报理事会。
  4.社会公示。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和日常管理机构商业谈判结果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确定引导基金合作投资机构,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机构,引导基金不予合作。
  5.最终决策。理事会综合公开征集、尽职调查、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6.工商登记。引导基金理事会委托名义出资代表与合作机构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履行工商登记手续。经理事会批准后,日常管理机构向创业投资企业派驻董事、监事或合伙委员会成员等。
  第四章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重点产业企业后,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
  1.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2.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企业必须为注册在北京地区的创业早中期企业,且创业投资机构投资资金已到位。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须遵守以下原则:
  1.引导基金参股与跟进投资两种引导方式对同一企业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2.引导基金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价格,且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现金出资额的50%,单笔跟进投资的额度最高为500万元;
  3.引导基金在被投资企业的全部股权委托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代理行使,但股权转让权(处置权)、参加清算权、分红取回权除外,且上述委托不得转委托;
  4.引导基金可将不超过投资收益的50%作为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的效益奖励,剩余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5.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工作流程参照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流程,但不进行媒体公示。
  6.跟进投资的最长期限为5年。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以下方式退出:
  1.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合伙人或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
  2.公开转让股份;
  3.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到期清算或破产清算;
  4.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与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约定回购。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应兼顾公共财政原则和市场化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对投资于初创期项目,在退出时予以适当让利。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的企业,应当在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下列事项:
  1.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2.创业投资企业主要发起人或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3.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如有国家和市级政府资金出资,引导基金优先清偿权可列于国家和市级政府资金优先清偿权之后。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向名义出资代表、日常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管理费额度、支付方式按照行业惯例由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代表和日常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并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规定。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收益经理事会批准后可以部分用于向日常管理机构进行奖励。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于银行或购买国债等保本类型的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领域;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用途。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在不干预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正常运作前提下,应通过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由日常管理机构向创业投资企业委派董事、监事或合伙人会议成员。委派的董事、监事或合伙人会议成员对创业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偏离政策导向和违反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行为应立即向理事会汇报。
  第二十九条 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共同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和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日常管理机构应接受理事会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的审计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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